(2017)粤01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曾振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终86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6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9月21号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与被告人何某甲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番禺区石楼镇海鸥公路87号门口,由被告人曾某收取陈某的人民币700元,并指示被告人何某甲将装有毒品的盒子交给陈某。后被告人曾某、何某甲在番禺区桥南街的番禺农校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上述700元,从陈某处提取上述毒品(净重4.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何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何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字[2016]10020号《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作案现场、工具、毒资及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何某甲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iphone6、iphone5s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已认罪,真诚悔改,且不吸毒,系受人指使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经过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形式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给他人,而跟随曾某到交易现场,并按曾某的指示将毒品交付给买方,与原审被告人曾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毒品是原审被告人曾某所有,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从犯正确,并综合考量其罪行、地位、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当,与原审被告人曾某的处刑均衡。上诉人何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的依据和事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亢爱清审判员 黄 理审判员 但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清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