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志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萍,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涛,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强,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韩志萍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志萍,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育津,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为“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及连带违章房屋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编号:Hbqzfxxgk16026《予以公开告知书》并附公开内容,于2016年7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原告补正后,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2016年9月5日,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复决字[2016]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韩志萍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充分完整的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及连带违章房屋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及连带违章房屋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公开了《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充分、不完整。据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志萍负担。韩志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充分完整的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及连带违章房屋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韩志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及连带违章房屋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只公开了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且54间信息不准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属于区县级政府主动和重点公开的范围,并且所公开的信息应该准确、真实、无误;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就已签订协议搬离现场、上诉人不在该《会议纪要》所讨论的66户之中,但上诉人2008年签订协议搬离现场时有一间自盖平房没做安置,上诉人并未放弃这间平房的安置补偿,上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登记被拒绝,致使上诉人权利受损。涉案28户中的孙士年没有正式房屋只有无证平房,但孙士年有补偿而上诉人没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应给出合理的解释;4.上诉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申请举行听证会却以该复议案件并非重大、复杂为由被拒绝。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拆迁协议并搬离现场,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应上诉人的要求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所申请的信息;2.涉案《会议纪要》只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推动拆迁工作的会议记录,且上诉人并不在会议研究讨论的范围之内;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其原审举证及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视频资料等,用以证明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并无不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地块涉及“八马路拆迁工程地块整理”拆迁项目。上诉人曾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会议纪要》(河北政纪[2014]11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根据所获得《会议纪要》的内容,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及连带违章房屋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开了《会议纪要》的附件即《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的知情权得以实现。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保存有与所公开信息数据内容不一致的其他信息,上诉人以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现场情况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公开信息中对应数据内容不相符为由,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申请的“66户”相应信息为涉案拆迁片被拆迁人正式房屋的信息,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并不涉及制作、获取涉案拆迁相关信息,且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诉讼中已说明其在会议期间仅获取并保存了《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的实际情况,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处并不存在涉案“66户”相应信息,故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申请公开“66户”相应信息予以答复虽有不妥,但上诉人的知情权未因此受到侵害。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就“66户”相应信息进行信息收集并予以公开,但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信息收集义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合法性的审理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复议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的规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并非“应当”而是“可以”,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天津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需要听证,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