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恢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维涛、张敬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维涛,张敬杰,朱新建,于守光,张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维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敬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邹平县,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朱新建,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邹平县,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于守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前进,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杨维涛与被执行人张敬杰、朱新建、于守光、张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于2011年7月29日所借原告杨维涛款项200000元,被告张前进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前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敬杰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张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于2011年8月24日所借原告杨维涛款项150000元,被告张前进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前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敬杰行使追偿权;三、被告张敬杰、朱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于2011年10月9日所借原告杨维涛款项500000元及违约金158667元,被告于守光、张前进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守光、张前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敬杰、朱新建行使追偿权;四、被告张敬杰、朱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于2011年9月9日所借原告杨维涛款项485000元,被告张前进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前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敬杰、朱新建行使追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新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花园桥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846.61元;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敬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5.55元;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前进在中国银行邹平黛溪四路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70.66元;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于守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56.66元;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敬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城北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4.94元;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于守光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8.92元;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前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33.87元。被执行人张敬杰名下车辆及房屋、被执行人张前进名下车辆已被我院(2014)邹执三字第150号执行案件查封。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张敬杰、张前进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4936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朱新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1436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于守光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6586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伟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