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胜才与冯艳、冯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胜才,冯艳,冯兰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胜才,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艳,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兰,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杨胜才因与被申请人冯艳、冯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胜才申请再审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全之前就已下达,该案在开庭前杨胜才就分两次,第一次拿了18万元保险和20万元现金,第二次拿了18万元保险和30万元现金,要求反担保。被当时保全人冯兆臣拒绝。原审法院认为保全人不清楚各被告之间承担什么责任,责任大小和车辆是否有保险,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与事实不符。2.该案属于应当保全的财产,但保全数额错误,超过了被保全人应当支付的数额。3.法院不能单纯的将车辆的本身价值认定为被保全车辆的全部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冯兆臣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75余万元,冯兆臣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价值50万元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存在故意超额保全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是冯兆臣不可预见的,不能因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财产保全的数额存在差异就认定冯兆臣财产保全错误。冯兆臣的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保全明显不当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为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超标的扣押问题并无不妥。杨胜才的再审申请事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胜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