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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洲、任佳慧与孙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任佳慧,孙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120号原告杨洲,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任佳慧,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辉,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原告杨洲、任佳慧与被告孙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任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2015年被告因经营翼龙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了被告345万元人民币,同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款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控制的北京翼龙贷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让原告先支付首付款150万元人民币,两个月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支付150万元人民币才可以办理,原告两次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经查被告与北京翼龙贷经营权已于2016年7月15日届满且约定不能转让,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3450000元及利息;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翼龙贷经营权转让合同,归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300000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请,经核实对账,第一项借款实际数额为3610000元,第二项数额为3005000元。被告孙静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杨洲、任佳慧为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经营翼龙贷业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杨洲现金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借款利息为3分,用于翼龙贷。借款人:孙静辉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被告,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由原告任佳慧民生银行卡(卡号62×××67)转给被告孙静辉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卡号10×××03)2610000元;2015年8月4日由原告杨洲河北银行(卡号62×××77)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3)300000元;2015年8月6日由原告杨洲河北银行(卡号62×××77)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3)500000元、100000元两笔款项;2015年8月4日由原告任佳慧河北银行(卡号62×××76)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3)50000元;2015年8月7日由原告任佳慧河北银行(卡号62×××76)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3)50000元,以上合计361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在石家庄区域翼龙贷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杨洲转来翼龙贷转让款首付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孙静辉2016.10.28”。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被告,分别为:2016年10月28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分三笔每笔500000元转入孙静辉指定的苏利锋卡号62×××02账户,共计1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分二笔(一笔115000元、一笔100000元)转入孙静辉指定的郝国军卡号62×××21账户,共计215000元;2016年12月13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分两笔(一笔500000元、一笔100000元)转入孙静辉卡号62×××14账户,共计6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分两笔每笔50000元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4账户,共计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4账户4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4账户7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由原告杨洲建设银行(卡号62×××12)转入被告孙静辉卡号62×××14账户2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孙静辉62×××14账户存入100000元,以上共计3005000元。后原告经核实,被告孙静辉在石家庄区域没有翼龙贷的经营权,故双方的口头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述借款被告孙静辉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条、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孙静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孙静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静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显示为3450000元,但经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实际转账数额为36100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的数额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3分,此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转让翼龙贷经营权为借口收取原告3005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对口头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所为转让款,被告应按照借款予以偿还原告,双方对此款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止时间应按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孙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洲、任佳慧与被告孙静辉之间的翼龙贷经营权转让的口头合同;二、被告孙静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洲、任佳慧借款6615000元及利息(其中34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16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孙静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440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人民陪审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