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振平,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平,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南风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刚,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振廷,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平、山西诺维兰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201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驳回(2016)晋0824民初2015-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1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多承担16800元。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振平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居民标准不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根据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交警队内部准发的文件,且该文件仅规定在调解中参照使用的,仅为内部参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调解,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二者各自行使职权互相独立,人民法院应当信仰并遵守法律,而非主动受非法律文件公安厅内部文件的约束。我方多承担17854元*20年*10%-9454元*20年*10%=16800元.二、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振平答辩称,1、我国取消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称谓,均统称为居民,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山西省未公布,如果参照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损失无法计算,鉴于以上情况,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文件及运城中院下发文件,均是按照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标准;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缴纳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费用,是由败诉方诉讼主体承担。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诉讼费用,并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的诉讼主体,承担诉讼费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振廷未陈述意见。王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353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廷连带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振廷驾驶分期付款登记在被告诺维兰公司名下,实际系自己所有的晋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L7**挂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稷运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村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道路东侧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双力牌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振平经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颧弓、上颌窦外侧壁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腰4、5滑脱;5、肋骨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60.84元,期间被告李振廷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李振廷车辆修复费7000元,共计9000元。2015年6月19日稷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振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振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廷驾驶的晋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L7**挂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3日起到2016年6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1日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振平的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振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振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振平人身损害各项款核定及认定如下:1、医疗费请求:3760.8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被告异议,每天应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15天×70元/天(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1050元。3、营养费请求: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被告异议每天不超过30元,本院认定:住院15天×30元/天=450元。4、误工费请求:114.33元/天(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457天(鉴定前一日)=52248.81元,被告异议应根据公安部三期规范,误工期为30-60天,退一步讲只能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时间止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9月21日=101天,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365天=26元/天计算,本院认定:101天×114.33元/天(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1547.33元。5、护理费请求:住院15天×114.33元/天(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714.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异议:每天不超过80元,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请求:(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10%=3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异议: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5000元,被告异议过高,不超过15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的精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家庭经济状况、过错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请求:1500元鉴定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请求:607元,被告异议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运城、太原鉴定,予以支持。以上9项共计59338.12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振廷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各项款59338.12元,被告诺维兰公司、被告李振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平应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元、赔偿车辆修复费7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交费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精神,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维护自己权利而实际支付费用,故应由二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交费办法》第2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平人身损害各项款59338.12元(付款时扣除9000元后,直接付给被告李振廷,原告实领50338.12元)。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王振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因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没有公布,原审判决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其未提交交强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