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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蔡肖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肖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肖伯,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监狱司法警察,户籍地为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开新,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肖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肖伯及其辩护人石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蔡肖伯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蓝田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荔景某对出路段时,追尾徐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徐某1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遇执勤民警巡逻至此,徐某1招手报警,被告人蔡肖伯明知徐某1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将蔡肖伯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测定:蔡肖伯血液酒精含量为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蔡肖伯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肖伯赔偿徐某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3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被告人蔡肖伯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肖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蔡肖伯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蔡肖伯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肖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希望能对其作无罪处理或免除刑事处分。被告人蔡肖伯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就本案事实来说,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本案做无罪处理,即使不能以无罪处理,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肖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肖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其免除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蔡肖伯案发当日醉酒驾驶的是一辆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且也发生了与被害人的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肖伯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肖伯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