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花诉被告文财胜、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花,文财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33号原告李军花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文财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负责人杜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原告李军花与被告文财胜、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文财胜、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花诉称,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杨祥虎驾驶甘J089**号车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平店村时,适逢李军花驾驶陕A7596**号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军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杨祥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祥虎受雇于文财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20天。被告垫付了45379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元、精神损失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2671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文财胜辩称,自己与杨祥虎系雇佣关系,杨祥虎系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自己垫付了45379元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粮农,不同意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杨祥虎驾驶甘J089**号车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平店村时,适逢李军花驾驶陕A7596**号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两车相撞,致李军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杨祥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祥虎受雇于文财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20天。原告累计花费医疗费63274.4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5379元医疗费。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李军花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军华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李军花的护理期限为60天;4、李军花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甘J089**号车在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李军花户口显示为粮农,其母亲宋彩霞(1943年8月28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在空军工程大学研究生食堂打工,每月收入24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的损失,由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文财胜赔偿90%的损失。文财胜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票据确认为63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16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80元/天×40天=520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在农村居住,也没有证据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8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1999.2元。精神损失2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53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文财胜垫付的45739元。三、被告文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754元,被告文财胜负担200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