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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大同市宇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14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梅,男,该公司太原公寓管理段副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平,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宇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翰林别院74号。法定代表人:靳秀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海平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宇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宇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秦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大秦铁路公司与杨海平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用工关系;杨海平系与大同宇泽公司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大同宇泽公司一直为杨海平缴纳保险,即便杨海平未享受退休保险待遇,责任也不应在大秦铁路公司。综上,大秦铁路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大秦铁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杨海平提交意见称,大秦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大同宇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同意大秦铁路公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大秦铁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继红审判员  王 芳��理审判员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明鹭书记员  姜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