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277号原告:郭某1,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张某,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次子因患智力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每次争吵原告都是无原则妥协,导致被告脾气更加霸道,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同意儿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除非原告同意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郭某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因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郭冲,××××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3,次子郭某2患有智力残疾。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均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双方共同生育有子女,有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应协商解决,多考虑次子郭某2患有智力残疾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共同照顾好次子郭某2的日常生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由于原告郭某1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表示不给予满意的经济补偿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1庭审中表示没有经济能力给付经济补偿,故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