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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晓蔚与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蔚,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307号原告:黄晓蔚,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黄晓蔚与被告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1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第5.2、5.3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诉诸法院。王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0%,本息按每月还款日(平台满标进入还款日当日)前支付;若被告有一期本息逾期超过10天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付息,逾期还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条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同日,由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与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创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12个月;还款日为从2015年6月28日起,于每月28日为还款时间;原告委托见证人代收每月本息,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见证人向被告提供的一系列信用服务,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时向见证人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5%(即6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借款成功后收取手续费500元/笔,该两笔费用在原告出借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给见证人,扣除后视为被告已缴纳;此外,被告还应每月向见证人支付借款本金的0.3%(即36元)作为借款管理费,12期共计432元,借款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与还款日一致;被告每期还款应按如下顺序清偿:(1)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2)逾期罚息,(3)逾期管理费,(4)拖欠的利息,(5)拖欠的本金,(6)拖欠见证人的借款管理费,(7)正常的利息,(8)正常的本金,(9)见证人的借款管理费;逾期罚息按逾期本息总额,按日0.05%(1-10天)计,10天以上按日0.1%计;若被告任一期逾期超过10天,或连续逾期二期以上(含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或原告及见证人发现被告有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金、信用情况恶化等危害本协议借款的情形,则本协议项下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若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867.3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未再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据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11967.3元,本案借款本金为11967.3元。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967.3元及利息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晓蔚借款本金11967.3元及利息2400元。二、驳回原告黄晓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人民陪审员  洪宾霞人民陪审员  金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