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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付建与李发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建,李发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9号原告李付建,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李发才,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李付建与被告李发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建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被告的房屋交由原告承建共70平方,每平方750元。原告按期将该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入住。建房款被告迟迟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李付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李发才未作答辩,庭前提交收据一支。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付建对被告庭前提交的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发才,乙方:李付建,经过协商,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位于郭庄大队赵庄村一处门面房,占地约70平方,由每平方米750元交于乙方建盖一层;二、建房期间由乙方出资,房屋建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租赁门面房,归还乙方建房全部余款;三、建房期间和房屋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协商即可,甲方长子李玉山不得干涉;以上条约双方签字按压后生效,另李玉山与乙方建房合同作废,甲方:李发才,乙方:李付建,2015年5月17日。”协议前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住进所建房屋,被告李发才支付原告李付建2万元,剩余欠款32500元未予偿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李付建无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但被告已验收且入住该房屋,原告李付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发才支付下余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比协议约定的多及拉垃圾的费用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建下余工程款325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发才负担810元,原告李付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