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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松与董尚清、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松,董尚清,李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31号原告:赵文松,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尚清,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李芙蓉,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赵文松与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尚清、李芙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尚清于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总计借款24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20万,2012年4月28日借款50万,2012年5月6日借款20万,2012年7月24日借款50万。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借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董尚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并偿还了160万元本金。后被告董尚清在2014年9月26日左右支付了2014年6、7、8月的利息72000元。2014年12月,被告董尚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因利息付至2014年8月,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借款属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文松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尚清与原告赵文松对前期借款结算至2014年8月底后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尚清于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赵文松总计借款24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20万,2012年4月28日借款50万,2012年5月6日借款20万,2012年7月24日借款50万。均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借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董尚清账户。借款后,被告董尚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并偿还了160万元本金。后被告董尚清在2014年9月26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7、8月的利息共计72000元。2014年12月,被告董尚清重新向原告赵文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文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正),按月息2%计息.此据.借款人:董尚清.2014年9月1号.本借条是以前借款结算至2014年8月低.以前所借条作废”。因利息付至2014年8月,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后被告董尚清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赵文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赵文松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因被告董尚清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尚清于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赵文松借款24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通过结算,利息已按月息3%付至2014年8月底,本金尚欠80万元,被告董尚清重新向原告赵文松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的借条,双方并重新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被告董尚清尚欠原告赵文松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尚清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现原告赵文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借款属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理应由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共同偿还。被告董尚清、李芙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文松要求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尚清、李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松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敬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