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林、胡训位与被告柯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林,胡训位,柯有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463号原告杨荣林,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农村居民。原告胡训位,男,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柯有军,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杨荣林、胡训位与被告柯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林、胡训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有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林、胡训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在30个工作日工人进不了场,自动退还保证金”。逾期后,原告未能进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借故不返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单项承包合同和收条一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工程承包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荣林、胡训位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柯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