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主要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琴,女,该行职员。被告:刘云娥,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云娥偿还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26,880.78元以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1161.28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刘云娥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第G幢16层1616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福安支行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刘云娥因个人购房需要资金向农行福安支行借款,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云娥向农行福安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80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刘云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对该笔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刘云娥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第G幢16层161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双方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日,农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虽未届满,截至2017年3月24日,刘云娥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截至2017年5月15日,刘云娥结欠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26,880.78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161.28元。刘云娥未作答辩。农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未结清账单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农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福安支行与刘云娥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农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刘云娥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刘云娥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刘云娥提供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已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农行福安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福安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26,880.78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1161.2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息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就刘云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第G幢16层1616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刘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李园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曼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