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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80号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红星街人民医院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明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利广,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92031.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端庄村教学楼施工合同,总工程款是802031.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61万元工程款,剩余192031.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端庄村教学楼一栋,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60元,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付总价60%,二层抹完灰付37%,留3%保修金,保质金一年后付清,工期自2010年5月1日开工至2010年7月31日竣工,总工期为三个月。该工程于2010年年底完工。完工后原告自述双方共同核实实际面积为978.1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743371.2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11月11日给付15万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15万元、2011年10月2日给付3万元、2012年9月27日给付6万元,2014年上半年给付12万元、2014年12月3日给付10万元,共计61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端庄小学教学楼基础工程增加27160元,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105天造成的各项损失(工资及设备损失)31500元,共计58660元。原告提交上述两项费用说明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因未查到被告的开户情况,故未查封成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自述双方最后核实的建筑面积为978.12平方米,虽未提交双方确认建筑面积的相关证据,但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自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合同相符,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认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978.12平方米,每平方米760元,共计74337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万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337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础工程增加费用及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58660元,因原告只提交自己的说明一份,并没有补充协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工程款133371.2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端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438元,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承担633元。诉讼保全费1480元由原告邢台市桥东长江建安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