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楷与黄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楷,黄明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29号原告:刘楷,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漪,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刘楷诉被告黄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楷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黄明华立即支付原告刘楷汽车修理款13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63.2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楷的委托代理人周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华曾在原告刘楷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维修汽车。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明华向原告刘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刘楷修理费计人民币13320元,现承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每月20‰计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华尚欠原告刘楷汽车修理款1332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明华出具的欠据为凭,该欠条系被告黄明华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明华出具欠条后在约定时间内未及时支付挖机施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未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的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也不属于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楷之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楷汽车修理费133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463.2元。二、驳回黄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刘楷负担18元,由黄明华负担123元。刘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刘楷、黄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欣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