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与刘文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刘文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189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罗龙路原进红炭山路口南侧店面。经营者:陈彬强,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文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与被告刘文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经营者陈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文杰支付车辆租金78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刘文杰向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租用车牌号为闽F×××××的现代牌小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车辆每日租金为180元。刘文杰支付保证金1000元后,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将车辆交付刘文杰。2016年5月18日,刘文杰归还车辆,但并未与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进行结算。刘文杰租车后分二次共支付租金3000元,包括刘文杰支付的保证金1000元折抵车辆租金,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共收取刘文杰车辆租金4000元。尚欠车辆租金78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文杰未作答辩。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刘文杰向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租赁车辆,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文杰未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诉请刘文杰支付尚欠车辆租金78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和顺汽车租赁店车辆租金7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