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55柴绪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绪明,男,1953年2月5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4月14日被江苏省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于2008年10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绪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贾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至5月1日凌晨,被告人柴绪明采取拧锁、掰门等方式,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盗窃沿街店面内的财物,先后盗窃被害人徐某经营的“盖浇饭菜馆”内的人民币70元,盗窃被害人袁某经营的“九龙果园”店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柴绪明欲盗窃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新民渔具店”,因未能掰开卷帘门而未遂。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横沟乡将被告人柴绪明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绪明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绪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柴绪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柴绪明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