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谷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谷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72号原告:陈文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谷敏秋,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原告陈文杰与被告谷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敏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杰诉称:谷敏秋因承建蛟河市暖房子工程急需资金,向陈文杰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13日30万元,2014年8月5日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30万元,均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利率20%,利随本清,即到2016年11月5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68.4万元)。到期后,谷敏秋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谷敏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给付借款本金的利息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谷敏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谷敏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谷敏秋向陈文杰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5日,谷敏秋向陈文杰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谷敏秋向陈文杰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谷敏秋向陈文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陈文杰;乙方(借款人)谷敏秋。因承建蛟河市暖房子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今向陈文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人民币1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20%,利随本清,即到期一次性给付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佰二十万元(小写人民币120万元)。现陈文杰已将借款以现金支付,特立此据。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违约金。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之所有内容及条款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之情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纠纷,甲乙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吉林省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时间2015年11月5日。”《借条》上标注:“初次借款日期2014年2月13日”。上述借款经陈文杰催要,谷敏秋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陈文杰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本院认为,陈文杰提交的《借条》表明:该《借条》系事后签具;谷敏秋已收取借款。同时,《借条》上标注了初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陈文杰又提供了2014年8月5日及10月28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过程及出借款项100万元确已交付的事实,足以认定谷敏秋与陈文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谷敏秋未偿还借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文杰要求谷敏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文杰要求谷敏秋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8月5日、10月28日,但至2015年11月5日签具《借条》,双方对此期间是否约定利息,陈文杰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约定了借期12个月及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0%,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20%支持借期内利息,即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有关于借期内利率的约定,同时又约定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综上,陈文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杰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谷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杰借款利息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100万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陈文杰已预交)由被告谷敏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