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肖钦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钦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259号罪犯肖钦雄,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钦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肖钦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钦雄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5日因在劳动中消极怠工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钦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钦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循审判员 赖洁华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