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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文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文,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文。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牟宏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于铁,该区林业局资源林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镇。法定代表人马春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袭祝明,该场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张玉文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阿城区政府)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法院(2016)黑01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于铁,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袭祝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阿城区政府根据张玉文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张玉文林权争议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认为,1.张玉文申请办理林权证的面积范围,其原有350亩红皮林权证可以换证,林地所有权归国有;2.剩余1000亩属于国有林场范围,已有吉兴林场林权证在先,不能重复发证,故不能为张玉文办理林权证,其经营收益权由吉兴林场以经营合同形式予以承认。张玉文不服该决定第二项,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阿城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确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张玉文未对处理决定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玉文的起诉。张玉文上诉称,阿城区政府处理决定告知其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未经复议程序选择行政诉讼是阿城区政府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阿城区政府答辩称,该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玉文的上诉请求。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兴林场答辩称,该林场同意阿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未行使复议的权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请求驳回张玉文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张玉文通过EMS快递向阿城区林业局邮寄林权确权申请书,请求阿城区政府确认其通过拍卖取得的五块林地使用权,阿城区政府一直未作出决定。张玉文对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责令阿城区政府在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8日,阿城区政府作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及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阿城区政府作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涉及到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张玉文对此不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虽然阿城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张玉文享有诉讼的权利,但该告知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该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玉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玉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柏 坤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