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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雨邦与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雨邦,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雨邦,男,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嵊州市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钱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雨邦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00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雨邦申请再审时称: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并不限于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案件,而是包括所有涉及不动产权利的案件。第一,按文义解释,该规定应适用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并无任何前提和限制。对“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进行缩小解释,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按体系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在“地域管辖”一节中才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物权纠纷”,目的是为了方便审理。而在起诉条件、受理条件、诉讼时效上均无类似规定,立法上并无必要。而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属于起诉条件、受理条件问题套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亦不合理。2.退一步讲,本案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涉及物权纠纷的案件。第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性质上属于对不动产(国有土地)的规划,与不动产密切相关。第二,根据1989年的《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的红线划拨土地,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对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处分。第三,本案中的规划行为属于江滨西路改造中紧密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整体属于物权纠纷。该规划行为直接导致了后续的拆迁,其划定的红线范围,具有权利确认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超过5年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完全正确。答辩人认为所谓“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答辩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虽也涉及不动产,但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规划管理涉及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故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前置条件,但其本身不涉及对不动产物权的直接处分,故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属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诉浙规96编号06400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原嵊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4月18日颁发,再审申请人迟至2016年1月1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雨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宋雨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