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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617号原告:马某某,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淮滨县。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4000元,2015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又于当日承诺利息月息1分。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104000元;2.偿还利息13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秦某某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日欠到马某某现金拾万零肆仟元,104000元,无息,2015年12月29日,身份证:,电话132××××3888,155××××3893,欠款人秦某某”。同日,被告秦某某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马某某拾万零肆仟元(104000.00)定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1%利息收,秦某某,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