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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单智慧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姜青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智慧,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姜青云,保国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296号原告:单智慧,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青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保国忠,男,1963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单智慧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姜青云、保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智慧、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姜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青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保国忠在被告三建公司、姜青云承揽的银川市金凤区城市道路扩建工程中担任现场负责人,雇用原告担任工地技术负责兼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建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三建公司未雇佣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起诉。姜青云、保国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银川三建金凤十一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三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陈述该证据原件由案外人持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三建公司(原名称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青云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十一街(六盘山路-金凤十八街)道路、给水、雨水、污水工程分包给姜青云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银川三建金凤十一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姜青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保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被告姜青云、保国忠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单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