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友泽,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李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友泽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法律意识不足才造成此案,但在庭审前将处置的财产恢复并进行了依法分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某婚内财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分别作出(2015)自流民初字第2469-1、2469-2、2469-3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月25日依法对徐某某承租的坐落于威远县的顺城街国税局底楼店名为“富安娜家纺”、上南街10号店名为“水星家纺”、建业街6号店名为“富安娜家纺”的三家店内货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期间交由徐某某保管及正常销售,所得款项交由本院提存,由徐某某于销售之日起五日内缴存本院指定账户内。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未经许可,便与陈某某签订《房铺整体转让协议》,将上述三个店面及货物、营业手续进行整体转让,并收取75万元人民币转让款后携款离开了四川省。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徐某某涉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立案侦查,10月16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将徐某某挡获。2015年11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某某与陈琳达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同年12月1日,徐某某与陈某某解除上述整体转让协议,收回了法院已查封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三份、扣押笔录及清单,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店铺整体转让及解除的协议、租赁协议及收条,民事调解书及调解记录,证人陈琳、陈某某、何素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民事诉讼期间,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物品后,未按规定将款缴存指定帐户,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非法处置的财物予以收回,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丽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