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晓坤、杨泽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坤,杨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坤,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户口,住普宁市。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泽涛(外号“乌鬼”),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户口,住普宁市。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坤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泽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坤、杨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何晓坤、杨泽涛经事先密谋后,于2016年9月19日1时许,到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陂乌小学附近路段,由何晓坤到附近一楼房下,趁人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蓝某背在身上的皮包,因被害人蓝某发现后紧抓皮包不放,何晓坤遂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蓝某该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1400多元],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杨泽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何晓坤逃离现场。二、2016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坤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村住宅小区,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2放在该小区保安亭的1部小米牌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涉案小米牌手机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6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坤独自一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路“xx”肠粉店,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1放在“肠粉店”桌子上的1部苹果手机(价值180元)。破案后,涉案苹果牌手机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四、2016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坤独自一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广场附近,发现一名环卫工人在道路上打扫卫生,遂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该环卫工人放在垃圾车上的1部国产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该国产手机追回在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相片,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移送审理处理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晓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泽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晓坤、杨泽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提请本院一并判决。被告人何晓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泽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被告人何晓坤、杨泽涛经预谋后,于2016年9月19日1时许,到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陂乌小学附近路段,由何晓坤到附近一楼房下,趁人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蓝某背在身上的皮包,因被害人蓝某发现后紧抓皮包不放,何晓坤遂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蓝某该皮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杨泽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何晓坤逃离现场。另查明,同月29日,何晓坤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带回继续盘问,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辨认现场笔录及经被告人何晓坤、杨泽涛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视频截图。2.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1时许,她在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东畔片捡垃圾,有一名男子走过来与她说话,后来,该男子靠近她要抢她斜背在肩上的手包,她就与该男子争抢,但该男子力气大,争抢几下就被抢走了。她在后面边追边喊救命,但还是追不到,早上她就去村里跟保安队说了这个情况。她被抢的是一个黑色小皮包,里面有大约1500元。蓝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何晓坤就是抢她背包的人。3.证人杨某的证言,杨少良是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保安队长,证明:2016年9月19日中午,村民蓝某来保安队反映她在当天凌晨被一名男子抢劫了一个包。他就通知保安队加强巡逻,暂时还没有报告派出所。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9日凌晨,杨泽涛向他借了一辆摩托车说是回大坝镇陂乌村的家里换衣服。5.被告人何晓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0时许,他与杨泽涛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坝镇陂乌村陂乌小学附近,杨泽涛说可以去搞村里一名捡垃圾的女子的钱,他听后就说好并叫杨泽涛在小学附近等他,由他去寻找该女子。他就进去陂乌村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幢小楼房楼下发现一名女子身上背着一个背包,包里可能有钱。他便回去告诉杨泽涛村里有一名女子背着一个背包,包里可能有钱,他们去抢该女子的背包。他与杨泽涛商量后,决定由他去抢该女子的背包,杨泽涛在村口接应,他抢到背包后回来杨泽涛等待的地点,再由杨泽涛驾驶摩托车载其离开。然后,他就找到该女子,发现她正在睡觉,他就伸手抢该女子的背包,该女子醒过来便抓紧背包不放手,他与该女子拉扯了三四下就把背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该女子在身后追赶并大喊“救命”,他跑到村口杨泽涛等待他的地点,杨泽涛立即驾驶摩托车载着他逃离现场。该背包里有现金1400多元,赃款由他们两人分了。何晓坤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泽涛。6.被告人杨泽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0时许,他与何晓坤驾驶摩托车来到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陂乌小学附近,他跟何晓坤说村里有一名捡垃圾的妇女曾经偷了他家的财物要教训她。何晓坤说由其去村里转转看能不能找到该女子。后来何晓坤回来和他说在村里有一名女子背着一个背包,包里可能有钱,由他们去抢该女子的背包。他听后没有说什么,何晓坤就离开了,约过了半小时,何晓坤跑到摩托车旁叫他马上走,当时他看见何晓坤手里拿着一个背包,一看就知道何晓坤已经抢到该女子的背包了,他就迅速坐上摩托车驾车载着何晓坤逃离现场。他们抢得的背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由他与何晓坤平分了。杨泽涛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何晓坤。7.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9日0时,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小区有一名多次盗窃的男子,该所在现场对何晓坤进行当场盘问,何晓坤当场交代有多次盗窃的行为,并在何晓坤的住所提取到赃物手机3部。经进一步审讯,何晓坤还交代了其于同月19日在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抢劫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并由同案人“乌某”接应逃跑的犯罪事实。同月30日,该所通过侦查线索抓获“乌某”即杨泽涛。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何晓坤于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杨泽涛于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明:何晓坤、杨泽涛的身份情况。二、盗窃罪(一)2016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坤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村住宅小区,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2放在该小区保安亭的1部小米牌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涉案小米牌手机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二)2016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坤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路“xx”肠粉店,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1放在“肠粉店”桌子上的1部苹果手机(价值180元)。破案后,涉案苹果牌手机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6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晓坤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广场附近,发现一名环卫工人在道路上打扫卫生,遂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该环卫工人放在垃圾车上的1部国产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该国产手机追回在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辨认现场笔录及经被告人何晓坤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赃物手机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审理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何晓坤处提取到白色小米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黑色手机各1部;其中,白色小米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黑色手机1部移送审理处理。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的旧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180元;涉案的白色小米4手机、黑色手机价格无法认定。4.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他在xx村保安亭上班,期间他去上厕所,1部白色小米手机放在椅子上,回来发现该手机不见了。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4时左右,他在位于流沙北xx广场附近的肠粉店里面睡觉,把1部黑色苹果4手机放在桌子上,后来发现手机不见了。6.被告人何晓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何晓坤供述其共实施盗窃3次。2016年9月21日4许,他来到流沙北街道xx广场附近一个住宅小区门口,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坐在椅子上睡觉,旁边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他就将该白色小米牌手机偷走。同月23日4时许,他步行来到流沙北街道xx广场附近一家“肠粉店”,将一名趴在桌子上的男子旁边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偷走;他在“肠粉店”盗窃得手后,走到xx馆前面道路与xx路交界处,趁一名环卫工人在打扫道路之机,将其垃圾车上一个塑料袋里的一部黑色国产手机偷走。上述三次盗窃得来的手机在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也一并被扣押了。7.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9日0时,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xx小区有一名多次盗窃的男子,该所在现场对何晓坤进行当场盘问,何晓坤当场交代多次盗窃的行为,并在何晓坤的住所提取到赃物手机3部。经进一步审讯,何晓坤还交代了其于同月19日在普宁市大坝镇陂乌村抢劫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并由同案人“乌某”接应逃跑的犯罪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何晓坤于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明:何晓坤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坤、杨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何晓坤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又构成盗窃罪。对何晓坤、杨泽涛均应依法惩处并对何晓坤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晓坤、杨泽涛各所犯罪名成立。何晓坤、杨泽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杨泽涛作用稍轻。何晓坤、杨泽涛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何晓坤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带回继续盘问,主动交代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对其所实施的抢劫罪,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何晓坤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泽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赃物黑色手机1部,由普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晓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泽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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