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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少林、张绍勋等与马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林,张绍勋,马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初39号原告:张少林,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张绍勋,男,1976年11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应江,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俊,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张少林、张绍勋与被告马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少林、张绍勋于2017年5月24日以自行与被告马俊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少林、张绍勋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少林、张绍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1.95元,减半收取为3835.98元,由原告张少林、张绍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