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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31朱庆云与丁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云,丁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031号原告:朱庆云,男,1933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魁,男,1990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庆云与被告丁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被告丁魁(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6479元(医疗费12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合计33220.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470.1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57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1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朱孝仪),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豪商务宾馆处路段,向西借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丁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孝仪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丁魁和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孝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愿意承担责任。2、医疗费认可10591.01元,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95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95天;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9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9时11分左右,原告朱庆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朱孝仪)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商务宾馆处路段,向西借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往南直行的丁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庆云和朱孝仪均连车带人倒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庆云、被告丁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朱孝仪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庆云即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喙突骨折、头部外伤,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95天。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侯力群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魁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35000元为伤者朱孝仪垫付的款项,无需在本案中处理。3、2016年3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人保太仓公司。庭审中,原告朱庆云确认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庆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庆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庆云与被告丁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朱庆云自负。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70.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2090元;票号为301544062、301732604的医疗费无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票号为850552615的医疗费中26.45元由统筹支付,应予扣除。后原告明确主张医疗费12681.01元(12399.01元+2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209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提供专业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其需生活护理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并非同一类型费用,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268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95天,按照50元/天,合计475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50元/天*9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5天,按照50元/天,合计475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750元(50元/天*9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5天,按照100元/天,合计95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太仓地区的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500元(100元/天*9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5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32731.01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元(护理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1055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2181.01元(32731.01元-10550元),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417.66元。因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17.66元。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967.66元(10550元+1441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庆云249**.66元。履行方式:原告朱庆云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朱庆云,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账号70664010011101011047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朱庆云负担8元,被告丁魁负担1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魁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