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勇与吴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吴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16号原告:胡勇,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小强,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丽水丹霞二期雪景苑9栋102-103室。负责人:李雪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勇诉被告吴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寿、徐虹、被告吴小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强赔偿原告17534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马菊太、胡清贵、胡勇、肖命霞、胡欣雨、胡凌硕六人乘坐被告吴小强驾驶的云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丽江往香格里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景线××处时(虎跳峡××隧道内),与杨春林驾驶的由香格里拉方向往丽江方向行驶的云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清贵、肖命霞、胡欣雨当场死亡,胡凌硕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马菊太、胡勇受伤。事故发生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小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菊太、胡清贵、胡勇、肖命霞、胡欣雨、胡凌硕无责任。胡勇受伤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院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54079.94元。经鉴定,此次事故使原告面部遗留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构成9级伤残,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9级伤残,颈部开放性损伤后遗留瘢痕至颈部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小强应当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药费54079.9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误工费36000.00元(360天×100元/天=36000元);4、护理费12000.00(120天×100元/天=12000元);5、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21315.80元;7、鉴定费2100.00元;共计250495.74元。因被告吴小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强的云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要求吴小强赔偿上述金额的70%,即17534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小强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在监狱服刑,信息封闭,不了解赔偿标准,请法院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吴小强投保了座位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吴小强负主要责任。3、保险单。证实吴小强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4、住院医疗费用预估申请单。证实原告在达州医院花费医药费54079.94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5、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6、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7、发票联。证实鉴定费为2100元。8、丽江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未愈,转院至达州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31932.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小强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小强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的遵医嘱转院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花费医疗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马菊太、胡清贵、胡勇、肖命霞、胡欣雨、胡凌硕六人乘坐被告吴小强驾驶的云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丽江往香格里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景线××处时(虎跳峡××隧道内),与杨春林驾驶的由香格里拉方向往丽江方向行驶的云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清贵、肖命霞、胡欣雨当场死亡,胡凌硕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马菊太、胡勇受伤。事故发生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小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菊太、胡清贵、胡勇、肖命霞、胡欣雨、胡凌硕无责任。吴小强驾驶的云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承担次要责任的云P×××××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对原告进行赔偿。胡勇受伤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药费31932.54元,该费用已由云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支付完毕,原告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多天未愈,遵出院医嘱转院至达州医院继续治疗。在达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54079.94元。经鉴定,此次事故使原告面部遗留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构成9级伤残,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9级伤残,颈部开放性损伤后遗留瘢痕至颈部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菊太、胡清贵、胡勇、肖命霞、胡欣雨、胡凌硕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小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车上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故被告吴小强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不能赔付车上人员,大地保险公司不应该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小强的车辆还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胡勇为乘客车上人员,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吴小强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是10000.00元,未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最高限额予以赔付。其余保险项目与原告无关,不能获得赔偿。故原告胡勇损失的70%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10000.00元以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吴小强个人承担。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就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勇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丽江人民医院治疗未愈,须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遵出院医嘱到达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54079.94元,被告吴小强对原告出具医疗费预估申请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为54079.94元。在丽江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云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支付完毕,客车车主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被告吴小强追偿,且原告未就该项费用提起诉讼当庭亦未追加为诉讼请求,故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误工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0天,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9日,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还需要进行二期手术治疗,依然会产生误工期,故误工期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比较恰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计算致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职业身份的相关证据,并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提起诉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共计为36000.00元(360天×100元/天=36000元);4、护理费。根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共计12000.00元(120天×100元/天=12000元);5、营养费。根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为12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每天10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100元,共计12000.00元(120天×100元/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最高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九级20%,九级附加指数为2%,十级附加指数为1%,即残疾赔偿金为121315.80元(26373元××20年=121315.80元);7、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吴小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50495.74元。被告吴小强承担70%,即175347.00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乘客座位险10000.00元,被告吴小强还应当支付1653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勇各项损失165347.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菊太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00元,由被告吴小强负担10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刘文江审判员 张宏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世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