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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皮昭银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昭银,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昭银,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760862。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XX,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波,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上诉人皮昭银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昭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美心公司向皮昭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600元、年休假工资22621元、2016年6月工资311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2050元,共计19538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心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皮昭银的工资标准为6150元/月,一审法院却以51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工资,是不正确的,请求调取一审法院的庭审视频确定。2、2016年6月15日,皮昭银接到美心公司通知被裁员,对此皮昭银在一审中举示了公司管理人员周余XX的录音证据,而美心公司单方制作的《美心离职清单》上皮昭银并未在“本人主动离职”一栏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并非皮昭银主动申请离职。因此,一审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美心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美心公司辩称,双方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皮昭银未办理完离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属于旷工,美心公司以违约处理是合法的。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法院主张。正常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失业保险金,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美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美心公司不支付皮昭银经济补偿金61800元、年休假报酬18943元,本案诉讼费由皮昭银承担。其理由是:从《美心离职清单》由皮昭银掌握的事实,可证明皮昭银是单方提出的离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公司提出解除。皮昭银举示的录音记录无法清晰反映客观事实内容,也无证据佐证。因此美心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皮昭银与美心公司最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从该日起算。年休假应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皮昭银超过时效的年休假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皮昭银辩称,美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且应从其入职时起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美心公司没有安排皮昭银休假,应当支付。皮昭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0元/月×12月×2倍=15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50元/月÷21.75天/月×60天×2倍=36689.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75元/月×21月=183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6日,原告皮昭银到被告美心公司上班,担任技术中心非标设计工程师。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皮昭银主要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按岗位职责执行,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被告美心公司为原告皮昭银购买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6月16日,原告皮昭银到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9月29日,皮昭银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心公司支付赔偿金159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689.66元、失业保险损失18375元及拖欠工资501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16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皮昭银的工资标准为5150元/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的工资并未发放。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被告主张每年都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但并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原告自认2014年及2015年均休了4天年休假,2016年休了5天年休假。针对双方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及如何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离职手续也于此时办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此时解除。至于解除方式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其举示了《美心离职清单》及录音证据;被告认为解除方式为原告自动离职,离职原因不清楚,被告并未就此举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皮昭银主张被告美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就被告作出单方解除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示的《美心离职清单》仅能反应原告离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同时,由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法院视同原被告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一致,由被告美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美心公司应当向原告皮昭银支付经济补偿,法院按原告主张月数的一半计算,为5150元/月×12月=61800元。被告未能证明其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法院从2004年2月6日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其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008年至2013年均为5天,2014年为8天,2015年为10天,2016年为4天;扣除原告自认的2014-2016年度已休的天数后,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总计40天,其年休假待遇为5150元/月÷21.75天/月×40天×200%=18943元。被告并未将2016年6月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其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6月16的工资计5150元/月÷21.75天/月×11天=2605元。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为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皮昭银经济补偿61800元。二、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皮昭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943元。三、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皮昭银2016年6月的工资2605元。四、驳回原告皮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心公司负担,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皮昭银于2004年2月6日到美心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起建立。美心公司认为应从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7年1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对皮昭银的月工资标准确认的金额为5150元还是615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三、皮昭银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何主张。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皮昭银称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是6150元/月,美心公司称双方确认的是5150元/月。经审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双方对皮昭银的工资标准两次确认均为5150元/月,皮昭银认为系笔录记载错误,并申请调取庭审录音录像,但经本院向一审法院询问,该院承办人书面告知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未进行录音录像,因此无法调取,而皮昭银未另行举示证据证明笔录有误,故本院对皮昭银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皮昭银认为系公司以裁员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美心公司则认为系皮昭银单方辞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一致、由美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遂主张美心公司向皮昭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皮昭银、美心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美心公司称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的一种,在一年内劳动者未主张则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含“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第十条规定,因定期休假而支付的工资即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于工资的一种,并非美心公司所称的福利待遇,皮昭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皮昭银、美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皮昭银、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昳心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