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某1等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潘某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潘某乙(已判决)以种参为目的,非法开垦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平安岗南山林地72.46市亩(某某林场辖区2002年林相图20林班15小班,属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肖某某、崔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后八人已判决)明知潘某乙开垦林地的行为涉嫌犯罪,以签订假承包合同,平均分摊开垦面积约为0.45-0.48公顷不等的方式,冒名顶替潘某乙分摊开垦林地的面积,在林业公安部门调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2012年7月27日,蛟河市林业局对潘某乙、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肖某某、崔某某、任某某、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致使潘某乙逃避了刑事制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外逃,后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明知潘某乙开垦林地的行为涉嫌犯罪,以签订假承包合同替潘某乙分摊被开垦林地面积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致使潘某乙逃避刑事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乙、徐某某等九人证言,书证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协议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明知潘某乙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而与徐某某等人以签订假承包合同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对潘某乙进行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放在社会上改造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