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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高圣与沈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高圣,沈恩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圣,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德令哈市日盛彩钢铺面安装工,现住德令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恩胜,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高圣因与被上诉人沈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高圣、被上诉人沈恩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高圣上诉请求:1、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自己欠被上诉人货款43000元,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同样也欠上诉人劳务费28395元及发电机的油钱3000元,双方曾协商债务相抵后,上诉人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事后被上诉人反悔,拒不对账,故双方债务一直未结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恩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即使有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只是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恩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徐高圣向原告沈恩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恩胜彩钢款人民币四万叁仟元整(¥43000),欠款人徐高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高圣向原告沈恩胜处购买彩钢顶板、自攻螺丝、彩钢墙板、铆钉、门板、门包、门框、窗户、窗包、地槽、阳角、阴角等钢材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高圣尚未支付原告沈恩胜的货款,有被告徐高圣出具欠条为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2月9日,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徐高圣在答辩状主张其所欠原告的43000元的货款已经和原告尚欠被告盖牛棚顶人工工资28395元及发电机汽油费3000元(合计31395元)进行相折抵,被告对此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高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恩胜支付货款43000元,并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75元减半收取,即437.5元,由被告徐高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高圣拖欠被上诉人沈恩胜货款43000元,有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一事,因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可与其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所述拖欠货款中应减去被上诉人所欠的劳务费后,剩余款项再进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高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徐高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巴学农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