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钱志文与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灵璧县公安局,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3行初9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0122-X。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灵璧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勇,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穆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原告钱某某诉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材料。本院由审判员潘树平、王泗贵,人民陪审员蒋兴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靖广明、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穆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潘树平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