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1175号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42-43号。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锦州市市民。2016年8月11日,原告及亲朋友四人到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车。经商家介绍买一款白色五十菱皮卡车(车架号LETADCE14GH003473),付款后将车开到自家楼下,朋友说这车好像让人开过,旧车吧,我说不可能。办完上牌等相关手续后,开车去江苏省衙州市开化县项目部。我去4S店做首保,4S店说我这台车在1200公里已做了首保。经查此车架号与我这台白色五十菱车架号相同,因此不免费。当时我明明买的是新车,商家卖车时对客户隐瞒事实,显然是一种商业欺诈手段,严重些说属诈骗。该车在使用过程中锈蚀斑斑,按消协法50条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旧车,还原告新车,并赔偿因此事所造成的交通费及租车费等损失10万元;保险费及附加费、上牌照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白色50菱白色皮卡车不是我公司销售的车辆,该品牌不是我公司授权的品牌,该车不是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均是新车,并非二手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孙某某以8458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江西五十铃牌多用货车(车架号LETADCE14GH003473)。原告办完牌照等相关手续后,开车去江苏省衙州市开化县项目部。原告到浙江省丽水市隆昌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做免费首次保养,该公司告知此次首保不能免费,电脑显示该车首次维修保养在2016年7月17日,里程1200公里,送修人李有才。原告得知此事与被告经理田野沟通。田野与沈阳公司沟通后,提出了补偿意向:一、对原告在浙江第一次的保养费用全额报销;二、对原告的车辆赠送两次免费的大保养。三、由于是被告工作疏忽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烦恼,给予一千元现金对原告进行补偿。四、承诺被告销售的车辆绝不是二手车,出售的车辆是新车,是为了完成销售任务保养出库。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补偿意向。经双方多次磋商未达成调解意向。该车一直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收据、维修结算单、首次保养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从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西五十铃牌多用货车(车架号LETADCE14GH003473)的事实,有被告为其出具的购车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在自己购买前已被他人使用并做首次免费保养。被告虽承诺该车非二手车,是为其完成销售任务而做的出库保养,但本案被告在本案诉讼时并未对该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出售该车未向原告告知此事实。被告作为经营者明知出售的商品存在瑕疵而未向消费者告知,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更换的义务。原告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租车费等损失10万元,因该项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及上牌照等费用,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更换后车辆的附加费、上牌照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的请求,因保险费应是原告承担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为原告孙某某更换同款同价格(84580元)江西五十铃牌多用货车;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更换车辆后的附加费及上牌照费用。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2016年8月11日购买的江西五十铃牌多用货车(车架号LETADCE14GH003473)退还给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锦州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