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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井连河与郝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连河,郝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6505号原告:井连河,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宏亮,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井连河与被告郝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连河及委托代理人曹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井连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其所经营的包装厂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19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1日,潘会祥将其所有的对被告的债权180000元转让给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并通知了被告,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郝宏亮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欠条三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郝宏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9日还清。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潘会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潘会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0000元转让给原告。现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D-04-1-1201室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分为两部分,其中150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实;另一部分系案外人潘会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但本次诉讼本院依法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被告的行为亦产生通知的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井连河3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鹏审判员  董 凤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