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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德意与周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意,周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26号原告:胡德意,男,1951年0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小军,男,1980年0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胡德意诉被告周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420元及利息(从2017年04月0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06月起为被告周小军承包的在雁江区中和镇龙咀村3社挖掘农网改造电桩坑劳务务工,截止2016年07月底,经结算被告应偿付原告工资2,42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力给付,遂于2017年0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4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被告周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小军欠工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查明,被告周小军于2017年0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420元,于2017年04月0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周小军在欠条上欠了名。本院对被告周小军未付原告工资2,42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小军支付所欠工资,并提供了被告周小军所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被告周小军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小军应当从逾期2017年04月0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德意支付工资2,420元;二、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德意给付利息(从2017年04月01日起以2,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