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倪永平、蔡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倪永平,蔡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698号原告: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武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黎运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广西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平,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城镇居民,住。被告:蔡梅芳,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城镇居民,住。原告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倪永平、蔡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被告倪永平、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07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14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合板。2016年1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合板450张,被告委托儿子倪世龙签收,被告欠原告货款20700元至今未还。被告倪永平、蔡梅芳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儿子倪世龙签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胶合板,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合板,被告约定的接货签收人必须为倪永平、蔡梅芳,接货签收人凭身份证接货,否则原告可以拒绝交易;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前两次交易,均是本案被告签收接收货物,并已付清货款。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发了一车胶合板共450张(总价款20700元)给倪世龙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儿子倪世龙签收,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合板,被告约定的接货签收人必须是倪永平、蔡梅芳,接货签收人凭身份证接货,否则原告可以拒绝交易。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由倪世龙签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倪世龙签收货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凭倪世龙签收的发货单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不符合约定,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灵山县金腾木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凡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