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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绍珍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珍,女,1956年11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2月7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17年3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朱绍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曹某、蒋某等人,擅自砍伐自家位于墨江县新抚镇车沙村下布拉组“学校旁”(地名)自留山上的思茅松。经墨江县森林资源监测站鉴定测算,被告人朱绍珍砍伐思茅松193株,计活立木蓄积85.9立方米,出材量为66.3立方米。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思茅松原木价格为18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林业专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证人沐某、曹某、蒋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绍珍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绍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绍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位于自家自留山上的思茅松,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绍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绍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思茅松原木66.3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健辉审 判 员  何春宏人民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