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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950号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007657630504。法定代表人:何洪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河塘中心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003196-5。法定代表人:龚君贤,经理。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元及损失450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1台变频器,合同总价款为6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予以拒绝。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从事高压变频器等研发、销售经营活动的非上市其他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适用功率为15KW的单价为2500元的FG2000-015G/18R5P-4型低压变频器一台和适用功率为22KW的单价为4000元的FG2000-022G/030P-4型低压变频器一台,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提货后付50%,到货一个月后付清下余50%,供方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特别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分别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11日,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中泰证券向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加盖“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企业征询函》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后已依约向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所购货物,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标准、依据,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5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阴市长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