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碧福、李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碧福,李恒,向祯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碧福(绰号:烧酒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因因疾病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恒(绰号:光头),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2010年两次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1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向祯庆,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碧福、李恒、向祯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碧福、李恒、向祯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碧福因对林某2心怀不满,便纠集被告人李恒、向祯庆及田强、何博、“河南小范”(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中秋街7号之4林某2家的复印店内,欲对林某2进行威胁恐吓。因未找到林某2,被告人梁碧福便对林某2的父亲林某1进行言语威胁,后又指示他人殴打林某1,后驾车离开。被害人林某1随即驾驶“闽D×××××”号越野车追赶,在中秋街将被告人梁碧福的车拦截下来。而后,被告人李恒、向祯庆等人持砖头、石子等物砸损被害人林某1的“闽D×××××”号越野车,被告人梁碧福在一旁辱骂被害人林某1。经鉴定,“闽D×××××”号越野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3376元,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恒、向祯庆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碧福接到民警的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恒、向祯庆、梁碧福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碧福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梁碧福、李恒、向祯庆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碧福、李恒、向祯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表、(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68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价认定(2016)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碧福、李恒、向祯庆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造成财物直接损失达人民币23376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祯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有多次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碧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恒、向祯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碧福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恒、向祯庆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碧福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碧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向祯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人民陪审员 洪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