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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迟某、李某1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迟某,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李某2,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迟某、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2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