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海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鹰,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赣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某1,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章贡区。系罗海鹰之女。指定辩护人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海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赣07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海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海鹰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罗某2与被告人罗海鹰系父子关系。2011年,罗海鹰与妻子离异后,独自居住在罗某2位于赣县湖江镇松树村富安组老家的房子。自1992年至2015年期间,罗海鹰因精神异常多次被送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早上,罗某2到家中看望罗海鹰,7时许,两人因琐事发生冲突,罗某2用扁担打罗海鹰,罗海鹰退到房屋门前水泥坪处,抢下扁担后,双手掐住罗某2的脖子,将其头部往水泥地上撞击多次,直至罗某2躺在地上不再动弹,并从厨房拿出一把柴刀将罗某2的头部砍下。之后,罗海鹰将柴刀拿到家门口的小溪清洗,放回厨房柴堆上。当天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海鹰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罗海鹰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海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海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海鹰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海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罗海鹰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罗某2。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对罗海鹰故意杀人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罗海鹰无犯罪前科、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二审给罗海鹰较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早上,被害人罗某2到位于赣县湖江镇松树村富安组老家的房子家中看望上诉人罗海鹰。7时许父子两人因琐事发生冲突,罗某2用扁担打罗海鹰,罗海鹰抢下扁担后,在房屋门前水泥坪处,双手掐住罗某2的脖子,将罗某2头部往水泥地上撞击多次至罗某2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罗海鹰从厨房拿出一把柴刀将罗某2的头部砍下。之后,罗海鹰将柴刀拿到家门口的小溪清洗,放回厨房柴堆上。当天上午,公安机关将罗海鹰抓获归案。罗海鹰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罗海鹰在家中将其父亲罗某2打死。接警民警在现场将罗海鹰抓获归案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罗海鹰对自己打死父亲罗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8时许,我听赖某说我父亲罗某2被人打死了,就回到老家。我在老家大门口看到罗某2的尸体,罗某2的头和身体分开,我哥哥罗海鹰也在现场。罗海鹰告诉我,因为罗某2打了他,他就把罗某2打死了。罗海鹰患有精神病约二十年,十五六年前和2015年4月份都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过精神病,他发病时会打人,所以单独住在老家。父亲罗某2时常回去照顾罗海鹰的生活,但罗海鹰认为自己没有病,不需要照顾,两人时常因为此事争吵。案发近几天,我回去会看到罗海鹰一个人沿着富安组的主干道走上走下,不停的走动,还会一个人唱歌。3、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7时许,我在放牛时听到罗海鹰跟他父亲罗某2在吵架的声音,我看到罗海鹰家院墙上有扁担在打来打去。我走到罗海鹰家门口上坡的位置时,罗海鹰看到我后,对我说他将罗某2打死了,要我帮忙把尸体抬到侧间。我看见罗某2躺在院子里,罗海鹰手上拿着一根木扁担站在罗某2边上,罗海鹰脑门上还有血迹。我就赶紧回家打电话给我妻子赖某,叫她通知罗某2的小儿子罗某3。罗海鹰患有精神病已有十多年了,2015年曾被家人送去赣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罗海鹰平时不喜欢跟人说话,只是一个人走来走去。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8时许,我接到丈夫罗某4的电话,得知罗海鹰将他父亲罗某2打死在家中,叫我立即通知罗海鹰的弟弟罗某3。罗海鹰有精神病,时常会打自己家人,2015年曾被送去精神病医院治疗。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9时许,我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到了罗某2在富安组的老房子处,在离房子约十多米远看见罗某2的长子罗海鹰站在房子前面,罗海鹰对我说“我父亲打了我几扁担”。当时我看到罗某2躺在房子门口的坪上,头部和身体已经分开了。罗海鹰于十多年前已发现患有精神病,且在2015年曾被送去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我接到女儿罗某1的电话,得知罗海鹰将罗某2打死了。罗海鹰从1992年开始就患有精神病,患病后会经常打我,还不让我回家,所以我们在四五年前已经离婚。7、证人罗某5、卢某的证言,证实罗海鹰患有精神病,经常会打老婆,他老婆很少回家,平时他一个人住。罗海鹰平时会一个人无缘无故的发笑,会高声唱歌,不会干农活,都在村里走来走去,2015年四五月份罗海鹰曾被送去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卢某还证实平时是罗某2种菜给罗海鹰吃。8、证人郑某、钟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和罗海鹰关在同一监室。罗海鹰在关押期间,沉默寡言,很内向,他一直认为自己是在精神病院住院,早上一起来就按监室的警铃,说要出院。罗海鹰曾说过他杀害了自己的父亲,还把他父亲的头砍了下来。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案发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湖江镇松树村富安组“花坪丘”罗某2家,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2份,滴落状血迹4份;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从上诉人罗海鹰处扣押了罗海鹰衬衣一件、西裤一条、拖鞋一双,扁担一根,柴刀一把。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2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物成份。11、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尸身心脏内的血和尸颅脑组织涂片来源于同一个体;支持死者罗某2与上诉人罗海鹰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所送检的地面血泊血迹、墙上血迹、喷射状血迹、滴落状血迹、地面血迹、靠近厨房地面滴落状血迹、柴刀刀刃和扁担上均检出人血成分,均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支持其来源于死者罗某2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柴刀刀柄检出一混合DNA分型,为死者罗某2与罗海鹰的混合DNA分型。12、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上诉人罗海鹰上衣上剪取的2处疑似血迹,经检验为人血,检出同一男性的DNA分型,经对比,支持上述男性DNA来源于死者罗某2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罗海鹰裤子上剪取的疑似血迹,经检验为人血,检出同一男性的DNA分型,经对比,支持上述男性DNA来源于罗海鹰的可能性为99.9999%。1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罗海鹰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4、上诉人罗海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8日早上,我在家做好了早饭,准备吃饭的时候罗某2来了我家里,当时罗某2在客厅,我在厨房吃饭,我来到客厅叫罗某2吃饭,我们因琐事发生争执,罗某2就拿起客厅的扁担来打我,当我后退到外面水泥坪上时,罗某2用扁担打了我眉头位置。我双手抢下罗某2的扁担,在坪上客厅门口前,双手掐住罗某2的脖子,将罗某2按倒在地,使劲掐着罗某2脖子抬起来往水泥地上磕,磕了三下的样子就看到罗某2嘴边流了好多血出来。我认为罗某2已经死掉了,就走到厨房拿了把弯刃柴刀,用柴刀先是从罗某2脖子前面砍了几下,然后又从颈后拉锯一样的割,就这样将罗某2的脑袋跟身体分开了。然后我提着柴刀来到外面,在家门口小路旁看到了罗某4,我跟罗某4说我把罗某2的头砍下来了。后面我到下面小溪里把柴刀上的血洗掉了,并把柴刀放回厨房的柴堆上,之后我就站在坪上。过了一会儿,我听到罗某3在屋外叫罗某2,我就对罗某3说我把罗某2砍掉了,罗某3上来看了一下就打电话给公安了。那把砍人的柴刀长有二尺左右,刀刃是弯弧型,刀把是木质。1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罗海鹰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辨认过程中,罗海鹰指引侦查员来到赣县湖江镇松树村富安组罗某2家。罗海鹰先带侦查人员来到房子正对右侧的厨房位置,称早上就是在这里煮的早饭,并在旁边房间的餐桌上用餐;来到房子客厅里,称就是在这里开始和罗某2发生了争执并打斗;走出客厅,来到门口的水泥地坪上,指着一滩血迹的位置称在这个位置其将罗某2打倒在地,之后用手掐着罗某2头颈部用力磕地,直至罗某2口吐鲜血躺地不动;后再次来到厨房,称在柴堆上拿了一把柴刀出来,在水泥地坪上将罗某2的头部割离;最后来到其家门口外距离100余米的小溪处,称就是在这个小溪里清洗的柴刀,清洗完后其将柴刀放回了厨房。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1张、现场辨认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罗海鹰供述犯罪事实情况及辨认现场情况。16、赣县湖江镇松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罗某2与罗海鹰属父子关系,罗海鹰和罗某3属亲兄弟关系,罗海鹰居住在其父罗某2在富安老家的房子。17、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罗海鹰、被害人罗某2的身份信息。罗海鹰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海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罗海鹰犯罪时因处于精神病发作期,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罗海鹰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罗某2的意见。经查,罗海鹰杀死其父亲罗某2的事实有罗海鹰归案时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DNA鉴定、罗海鹰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罗海鹰故意杀人的罪名、事实无异议的意见正确,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罗海鹰无犯罪前科、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经查属实,但鉴于原审已经据此依法对罗海鹰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罗海鹰,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兰审 判 员  孙传循代理审判员  周素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