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76年12月27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县。2013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斌饮酒后驾驶川E9**15号小型轿车,行至泸县福集镇冱水路与民本街交叉路口处,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斌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斌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斌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患肝硬化随家人在广东治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说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斌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交罚金三千元,未交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