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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洋与胡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胡祖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257号原告:刘洋,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祖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洋与被告胡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国、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祖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金潭雅苑”工程修建材料资金周转急用。原告处于帮忙之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3000元,并以自己承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向原告承诺“借款在2015年12月10日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如未付清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础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祖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资金急用,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胡祖奎)向乙方(刘洋)借到人民币现金10万元,用于同乐乡金潭雅苑工程修建材料资金周转急用,借款时间为十个月,从2013年11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甲方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月底必须按时付给乙方……利息每个月付清”。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胡祖奎欠刘洋借款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如未付清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给刘洋”的条子。但事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了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出庭予以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又因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祖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