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书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书臣,段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臣,女,汉族,1952年3月12日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飞,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住新乐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臣、段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被上诉人刘书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第二条规定,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照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据与上诉人前期调查不一致,且在住院病历首页中为农民,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据材料明显虚假,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书臣误工费142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书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建飞未到庭陈述意见。刘书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8时10许,被告段建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晋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586东宿线T1第02号杆东4.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1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建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书臣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6年9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颞骨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40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34天,计3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于34天,计1020元;误工费,原告在晋州德利纺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2400元+2320元+2400元)误工时间计算180天,计算依据是根据公安部误工时间第4.7.2条,误工费为14240元;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女儿刘敬绵,在晋州德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34天,护理费3853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外购药235元,票据一张。另查明,被告段建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病例取证费20.2元,不属于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中票号为066438575、066438563两张票据属于救护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范畴,不属于医疗费。对其外购药我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根据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和冠心病,对其胰岛素等费此次事故用药我司不予承担,包括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整体医疗费20%。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为64岁,其远远超出国家统计给付误工费的标准,且在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为农民,与原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相矛盾,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费,对其出具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34天。对交通费,同意按票号为066438575、066438563两张票据救护车费给付交通费,但需在医疗费项下扣除。对其电车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用,医疗费为1237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为14240元;护理费385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47369.53元。其中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为14240元、护理费3853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29193元。在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76.53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臣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为14240元、护理费3853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29193元。在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54.53元。共计147369.53元。二、被告段建飞赔偿原告刘书臣取证费20.20元。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段建飞负担2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书臣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德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016年6-8月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厂从事保洁工作及工资情况。刘书臣系农村居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刘书臣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具备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劳动,故上诉人的刘书臣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刘书臣存在误工费损失142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志洲代理审判员 王明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