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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栾玉珍、李祥全、李秋生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黄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栾玉珍,李祥全,李秋生,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黄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沈国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玉珍,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被告李祥全,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被告李秋生,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被告申双,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被告申姚文,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被告丛巧云,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被告陈福财,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被告韩永燕,男,1966年3月15恩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被告黄秀英,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地普兰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栾玉珍、李祥全、李秋生,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黄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玉珍、李祥全、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韩永燕、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394.52元及利息,罚息;2、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秋生、申姚文,陈福财、黄秀英、栾玉珍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秋生妻子申双、申姚文妻子丛巧云、陈福财妻子韩永燕、黄秀英丈夫申显荣、栾玉珍丈夫李祥全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4日被告栾玉珍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修建大棚,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止,年利率10.08%。截至2016点5月5日,被告栾玉珍和李祥全及保证人仍欠本金40394.52元,利息及罚息未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40394.52元自逾期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5.04%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相关约定。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放款单签字。证据5、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在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信息。证据6、个人信贷系统打印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情况。证据7、原告支付律师费开具的发票,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生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贷款。借款当时原告什么也没跟我们说,只说让我们签字就完事了,我们这几家人都在一起,就把字签了,也根本没提贷款的事。原告说是维修棚钱,我们根本没有修棚,也没有办这个贷款修棚。现在说这个钱是我们拿的,请原告提供我们取钱的证据。被告李秋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电话录音,是我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我给冯宝财打的电话。证明钱不是我用的,是冯宝财用的。被告陈福财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冯宝财一起去的,我当时在外面打工,给我叫回来了,说冯宝财有20个大棚,上面有一笔款,叫我们顶个名,没有提贷款的事。原告叫我们签字,说是走个程序,叫我老婆签字的时候,也说是没有关系,走程序。过了一段时间,来一个信息,说我欠原告的钱,后来眼高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欠银行钱我认为银行既然把这个手续交给冯宝财了,我们给银行的人签字,怎么到了冯宝财手里了。我认为,这个钱应该找冯宝财还,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陈福财对被告李秋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知晓案涉借款一事,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秋生提供的证据1提供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冯宝财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秋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宝财与借款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秋生、申姚文、陈福财、黄秀英、栾玉珍(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限额5万元得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申双、丛巧云、韩永燕、申显荣、李祥全在该协议中以乙方配偶身份签字。2011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栾玉珍(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10.08%,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祥全在该合同中以乙方配偶身份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栾玉珍、李祥全出具客户告知书,注明案涉贷款信息,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栾玉珍的银行帐户。2014年9月24日被告栾玉珍、李祥全开始拖欠利息,之后偿还本金9605.48元,借款期后尚欠本金40394.52元。再查,被告李秋生、申双,被告申姚文、丛巧云,被告陈福、韩永燕之,被告黄秀英、申显荣均系夫妻关系,起诉时申显荣已死亡,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撤回对其起诉。另查,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玉珍、李祥全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栾玉珍提供贷款,被告栾玉珍、李祥全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栾玉珍、李祥全偿还借款40394.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玉珍、李祥全还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9恩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秋生、陈福财辩称,虽然在联保协议签字,但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因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秋生,申双、黄秀英、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已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栾玉珍、李祥全追偿。被告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韩永燕、黄秀英、栾玉珍、李祥全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玉珍、李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40394.52元;二、被告栾玉珍、李祥全承担借款40394.52元自2012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三、被告栾玉珍、李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李秋生、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黄秀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黄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玉珍、李祥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李秋生、申双、申姚文、丛巧云、陈福财、韩永燕、黄秀英、栾玉珍、李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类,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审 判 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