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涛与郝志飞、郝国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涛,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志飞,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孙亚楠,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国福,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现住阳泉市。再审申请人杨涛因与被申请人郝志飞、郝国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涛申请再审称: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郝国福在债务到期前一个月无偿转让给郝志飞两套房产后就完全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对再审申请人债权的损害。二审法院在认定了上述事实之后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阳矿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郝志飞提交意见称:一、结合现有事实可知,赠与财产并非清偿再审申请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不具备事实基础;二、再审申请人未能完成对赠与行为损害其债权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再审程序的功能相违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郝国福曾向再审申请人杨涛借款23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2日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郝国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杨涛借款。再审申请人杨涛在原审中提供了阳泉市晋东公证作出的公证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36号号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郝国福于2012年11月6日将位于阳泉市××区团1-2-2号、1-2-1号房产二套无偿赠与给其子郝志飞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郝国福归还再审申请人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被申请人郝国福拒不履行判决,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然被申请人郝志飞提供证据证明郝国福在债务到期后仍具备偿债能力,但郝国福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事实上已经使再审申请人杨涛的债权受到损害。杨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郝国福无偿转让财产及证明杨涛的债权受到损害,杨涛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卞俊梅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智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