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勇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勇全,男,1987年7月15日生,暂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勇全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家园、金桥人家、师范桥新村等地,采用翻窗、开锁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家园6号楼被害人卢某经营的“升达地板”店(现改名为“臻高端定制”店),翻窗入室,窃得联想Y450A-PSE(D)笔记本电脑(无电池)1台(价值人民币558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桥人家2号楼楼下被害人徐某经营的“聚友中介”,开锁入室,窃得蓝色塑料扇子1把(无法核价)和印有“福瑞嘉园”字样的红色鼠标垫1个(无法核价)。3.201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40号楼被害人童某家,开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黑色的女式皮革短裙1条(价值人民币43元)、黑色棉质女式短裙1条(价值人民币55元)、白色女式长袖1件(无法核价)、黑色女式蕾丝内裤1条(无法核价)和红色女式蕾丝内裤1条(无法核价)。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35号楼被害人胡某家,拉门闩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假睫毛1对(价值人民币9.5元)、唇膏1只(无法核价)、肉色胸贴1对(无法核价)、黑纱长裙1条(无法核价)和肉色女式丝袜1条(无法核价)。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小区61号楼楼下被害人成某经营的“名典鞋铺”,开锁入室,窃得黑色女式蕾丝上衣2件(其中1件价值人民币74元、另1件无法核价)、幸福狐狸牌黄色女式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3.5元)、幸福狐狸牌黑色胸罩1个(价值人民币31元)、蓝色女式牛仔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39元)、福特2006款福克斯汽车遥控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50元)和棕色女式蕾丝上衣1件(无法核价)。6.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20号楼被害人陈某家,开锁入室,窃得紫涵牌粉色女式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278元)、MOAQ牌白色女式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68元)、女式发夹1个(价值人民币4元)、蓝色女式牛仔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25元)、蓝色花边女式衬衫1件(无法核价)、黑色女式毛绒衫1件(无法核价)和黄色塑料链子1条(无法核价)。7.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35号楼被害人胡某家,拉门闩入室,窃得灰色电动靠枕1个(价值人民币67元)。8.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13号楼被害人黎某家,开锁入室,窃得黑色女式裤袜1条(无法核价)。9.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勇全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小区61号楼楼下被害人成某经营的“名典鞋铺”,开锁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高勇全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勇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高勇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小区59号楼301室的暂住地,搜查到联想笔记本电脑、衣物等本案所涉的所有被盗物品及钥匙二十七把并予以扣押,该局已将扣押到的物品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高勇全还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陈某、童某人民币176.5元、375元、3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勇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王某、卢某、徐某、童某、胡某、陈某、黎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陈某、童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高勇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指控本案系入户盗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高勇全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提出的自首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高勇全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犯罪工具:钥匙二十七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