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行审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业土地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2行审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石,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民,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的申请裁定中止。2017年5月22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5月占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蔡家村二社大刘公路北侧建房,占地总面积62157平方米,其中有临时用地审批手续923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面积52919平方米,两处地基基础建筑占地面积18183平方米,其他土地未破坏。其中5291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土地规划地类联络单、用地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183平方米;2、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即:1818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9091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土地地类认定联络单认定,该建筑用地符合土地规划要求。按《土地法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符合规划的应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作出没收的处罚,本案要求被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作没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处罚决定第2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183平方米”;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即:1818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90915.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 慧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欣 冬 关注公众号“”